(2013)潍知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与曹健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曹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健。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与被告曹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曹健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超、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诉称,原告位于安徽省泾县乌溪乡,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也是文房四宝行业公认的领军企业。原告于1984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了“红星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14169),并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了“红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341204)。原告经过不断努力,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荣誉:1998年“红星牌”宣纸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红星牌”宣纸获得“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2006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被国家商务部等四部委授予“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同年宣纸成功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2010年被命名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获得“省级龙头企业”称号;2011年原告被命名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获得“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安徽省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安徽省五一劳动奖状”、“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成果”、“AAA级信用企业”、“安徽省自主创新品牌示范企业”、“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荣誉。原告生产的“红星牌”宣纸及宣纸制品(包括册页、印谱、信笺、对联和高级折扇等)以其完美的品质享誉海内外,在深受广大书画家喜爱的同时,还因其具有的收藏价值,备受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青睐,因此在价格上也远远高于同类产品。在由中国品牌研究院组织的“全国中华老字号百强”评选活动中,原告注册的“红星”牌位居第八十六位,其品牌价值为1.65亿元。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权的“红星”商品,使相关公众对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信誉,导致原告的驰名商标淡化,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三、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229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产品费用290元、差旅费339元,共计3229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健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6月18日经核准成立,从属名称为安徽省泾县宣纸厂,2009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泾县宣纸厂(即本案原告)取得了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裱纸、绘画用纸、蜡纸、复写纸、包装纸,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吕箐翎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3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潍坊市广丰商城内广丰街123号悬挂“安徽宣纸店”招牌的店铺。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内,随行人员李思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星纸册页”一本,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店铺名片。所购物品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至公证处拍照,并交由申请人留存。2013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4541号公证书。被告曹健认可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其经营的店内出具。庭审中,当庭开封上述封存纸册页,在该封存纸册页及外包装上均标注有“红星纸册页”字样,经比对,封存纸册页及外包装上标注的“红星纸册页”标识均与原告的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近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产品费用290元、差旅费339元,共计32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皖泾公证字第675号公证书、(2012)皖泾公证字第677号公证书、(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4541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款收据、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目前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纸册页及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相应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纸册页及外包装上标注的“红星纸册页”标识与原告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纸册页属书画用纸,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纸册页时,足以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纸册页且该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被告作为涉案纸册页的销售商,在实际经营中应当对其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销售被控侵权纸册页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需要予以说明的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其实质就是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该请求应属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另行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90元、差旅费339元,并提交了公证书和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负担176元,由被告曹健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蔡 霞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