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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刑初字第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023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包庇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6时30分,周倩驾驶豫Q962**轿车行驶至泌阳县行政路与碧水路交叉口时,将贾新景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称自己是肇事驾驶员,包庇被告人周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泌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其行为己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柯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