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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舟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叶军与潘高权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叶军,潘高权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海法舟保字第2号申请人:王叶军,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岱山县阿小网厂经营者,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潘高权,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申请人王叶军因与被申请人潘高权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潘高权转让、抵押其所有的“浙岱渔03528”船,或由被申请人提供108400元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王叶军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潘高权转让、抵押其所有的“浙岱渔03528”船;三、责令被申请人潘高权提供108400元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申请费1062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