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MGV**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狮市锦尚镇锦东大道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4.74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表,涉案车辆照片,缴款凭证,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鸿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