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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赵庆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993**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南河店镇老街自北向南行驶到老街北洋桥时,将对面行人杨某某、马某某撞倒。后赵某某用自己手机拨打“120”和“110”,把杨某某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赵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直至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到现场将其抓获。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杨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杨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与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杨某某近亲属和马某某均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与被害方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居住社区调查,对其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志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蒙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