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利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人蒋某饮酒后,使用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三阴路口附近与漆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电动三轮车电机号;证人漆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使用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因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