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洪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田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58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90年7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延伦,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生于1985年3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菲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伦、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宇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18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18日,双方自愿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3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12月12日,原告田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婚生子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田某某与杨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某某、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