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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田志高与潘明亮、张玉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高,潘明亮,张玉静,王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225号原告:田志高。委托代理人:孔富强、吕爱军。被告:潘明亮。委托代理人:应宇韬。被告:张玉静。被告:王泽。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田志高与被告潘明亮、张玉静、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志高的委托代理人孔富强,被告潘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应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静、王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高起诉称:2012年9月1日,由被告王泽担保,被告潘明亮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为此各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期为6天,借款定于2012年9月7日归还;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王泽以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借款已逾期,各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潘明亮、张玉静归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潘明亮、张玉静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元;3、由被告王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已归还10万元的抗辩予以认可,并同意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潘明亮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真实的借款人是王泽,潘明亮只是代王泽出面借款,款项打到潘明亮账户不久,潘明亮就按王泽的指示打给第三人。被告潘明亮已替王泽归还了15万元,王泽也归还了20万元,所欠的本金只有45万元。被告张玉静、王泽未作答辩。原告田志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潘明亮、张玉静、王泽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潘明亮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为6天,借款定于2012年9月7日归还;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王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交易明细单、对账单及领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约交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玉静、潘明亮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潘明亮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潘明亮、张玉静、王泽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玉静、王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潘明亮对原告田志高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明亮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借款人,且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明亮、张玉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潘明亮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期为6天,借款定于2012年9月7日归还;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款项汇入被告潘明亮的银行账户。被告王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明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王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田志高与潘明亮、王泽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明亮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已归还10万元,但被告未证明双方存在该10万元系归还本金的约定,故该10万元应当先抵扣违约金。双方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该收费属合理范畴,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静与被告潘明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静在诉讼期间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潘明亮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泽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潘明亮提出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及另有归还5万元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明亮、张玉静归还原告田志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二、由被告潘明亮、张玉静支付原告田志高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王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5元(已预收71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65元,由被告潘明亮、张玉静负担,由被告王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飞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