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丑纯金、马妮妮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丑纯金,马妮妮,丑善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90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丑纯金。被告马妮妮。被告丑善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春波,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丑纯金、马妮妮、丑善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丑纯金、马妮妮、丑善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春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丑纯金签订了编号为CNPK-XZ/SH2012LN00000059《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丑纯金出租设备型号为ZR280A-1的旋挖钻五台,设备总价值2200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每月5日丑纯金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约向丑纯金交付了租赁设备,但丑纯金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丑纯金已拖欠原告首付欠款1494360元及已到期租金3770998.72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及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被告马妮妮与丑纯金系夫妻关系,应对丑纯金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丑善涛与原告以编号为CNPK-XZ/SH2012LN00000059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丑善涛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其应对丑纯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丑纯金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XZ/SH2012LN00000059《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丑纯金向原告支付首付欠款1494360元、已到期租金3770998.72元(整机编号为24151-0076、24151-0077、24151-0079三台设备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整机编号为24151-0059设备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整机编号为24151-0056设备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及违约金1672000元(按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计算);3、确认被告丑纯金向原告承租的五台型号ZR280A-1旋挖钻(整机编号分别为:24151-0056、24151-0059、24151-0076、24151-0077、24151-0079)的所有权系原告;4、被告丑纯金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0万元;5、被告马妮妮对被告丑纯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6、被告丑善涛对被告丑纯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丑纯金、马妮妮、丑善涛共同辩称:对欠款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拖回设备没有通知被告及担保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希望能与原告调解,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退回设备的价值后,对剩余的欠款进行协商解决。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丑纯金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丑纯金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丑纯金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丑纯金交付了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丑纯金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原告与被告丑纯金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丑纯金拖欠原告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五、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丑善涛应对丑纯金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丑纯金、马妮妮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欠付租金的事实。但原告拖回设备没有通知被告及担保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作价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发给被告协议书,双方正在协商。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上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双方间合同签订、履行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由其单方制作,基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支付凭据,且该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三被告提交的《作价协议书》,因无原件,且无双方签名,不能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故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丑纯金、马妮妮系夫妻。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丑纯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XZ/SH2012LN0000005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其中约定:原告向丑纯金出租设备型号为ZR280A-1型旋挖钻机五台(整机编号为24151-0076、24151-0077、24151-0056、24151-0059、24151-0079),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共计36期,首付款共计2994360元(含履约保证金11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他租金分期于每月5日前按《租赁支付表》支付;上述五台设备租金本金共计2090万元;在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逾期付款的,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需按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利息计算,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欠款项按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保证金的顺序清偿,承租人还应承担出租人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自行收回租赁物,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承租人已交纳的首期款不予退还。同日,原告与被告丑善涛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丑善涛对丑纯金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丑纯金租赁了上述设备但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3年5月5日自行拖回了整机编号为24151-0076、24151-0077、24151-0079的ZR280A-1型旋挖钻机共三台,于2013年9月2日自行拖回了整机编号为24151-00759的ZR280A-1型旋挖钻机一台,于同月4日自行拖回了整机编号为24151-00756的ZR280A-1型旋挖钻机一台。截至上述五台设备拖回之日,被告丑纯金应付首付款及到期租金等共计5383727.43元,丑纯金已付1500000元,还欠3883727.43元(含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丑纯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与丑善涛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均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丑纯金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及首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首付款及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原告在丑纯金违约的情况下自行拖回设备,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合同。关于被告欠付的到期租金应计算至上述设备拖回之日,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以确定相应金额。关于违约金,基于原告已主张首付款中的履约保证金,依合同约定具有惩罚性,再行依租金本金总额8%计付违约金有悖公平,故违约金应扣减相应数额,即为572000元。原告诉请主张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0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丑纯金支付本院认定金额内的首付款及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丑善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丑纯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马妮妮与丑纯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妮妮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相应诉请亦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原告自行拖回设备未通知被告,其行为违约的抗辩,基于被告先行违约,原告拖回设备系自力救济,并未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丑纯金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XZ/SH2012LN0000005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丑纯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首付款及到期租金共计3883727.43元、违约金572000元,以上合计4455727.43元;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丑纯金承租的五台型号为ZR280A-1的旋挖钻机(整机编号分别为:24151-0056、24151-0059、24151-0076、24151-0077、24151-0079)享有所有权;四、被告马妮妮对被告丑纯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丑善涛对被告丑纯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丑善涛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丑纯金、马妮妮追偿);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1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162元,由被告丑纯金、马妮妮、丑善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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