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事后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由于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月13日婚��一女孩刘某甲。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