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叙永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59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杨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叙永县叙永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川e806b2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叙永镇驶往叙永县黄坭乡,当车行至叙威路5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酒后驾车,公安机关在叙永县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液,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从被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