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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艾某窜至本市塘下镇陈宅村沿河北路90号、92号,分别通过外楼梯进入二间厂房二楼的宿舍,撬开各宿舍门上的挂锁,进入陈某、黄某、张某、樊某等人的房间,窃取人民币700余元、杂牌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计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张某、樊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艾某退赔人民币9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黄某、张老某、樊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