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时迎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曾用名王亚林,无业。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15日因诈骗被济宁市劳教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时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时某谎称王某,通过QQ结识许某、冯某甲。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时某在新世纪广场东许某彩票店内盗窃现金1800余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时某在济宁市陵园路西一烧烤店内将冯某甲背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银行卡3张,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00元)。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其把现金1800余元放在济宁市高新区新世纪广场东路福彩彩票店柜台上彩票机下面的抽屉内,当日13点30分许,其离开过彩票店5分钟左右。其离开时,店里有3个买彩票的男的,回来的时候3人还在。王某13时许来过彩票店,待了不到一个小时走了。发现钱不见时,买彩票的3个人都在。和王某联系时对方已经关机,因此,其怀疑钱是王某拿的。另外,半个月前其电动自行车被他骑走,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还。2、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7月份通过QQ聊天认识时某,当时自称王某。2013年8月11日18点时许,其和王某在济宁市陵园路西侧的一家烧烤店吃饭,晚上20时30分许,其离开吃饭的小单间去洗手间,回来时发现放在凳子上的包不见了,王某也不在了,老板说他已经走了。其打电话给包内的两部手机都已关机。当时包内有两张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现金500元,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小米手机。(二)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时某手机3部、银行卡4张、居民身份证2张。2、辨认笔录证实,经冯某甲辨认盗窃其钱包、手机的是时某。3、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洸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时某系抓获归案。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0)任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时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决字(2012)第0054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时某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时某出生于1988年5月14日。(三)鉴定结论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字(2013)2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00元。(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中旬,其通过QQ聊天认识许某和冯某甲,谎称叫王某。之后,经常到高新区新世纪广场东的一家彩票店找许某。交往中,在许某的彩票店买了2000多元的彩票都未付款,后来又将借的许某的电动车使用两天将后变卖。8月初的一天上午,再次到许某的彩票店内,趁许某有事从店里外出的时机,偷了彩票店内现金1000多元。2013年8月11日晚上,其邀冯某甲喝酒,趁冯某甲去洗手间时将她随身挎包拿走离开。包是蓝色小背包,内有两部手机,现金300余元,还有冯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数张银行卡等物。钱让其花了,两部手机留着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