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经预谋,于2013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凤阳路88号门口,朱某某望风,蒋某某用朱某某事先购置的液压钳将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玛星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前轮上的环形锁钳断。继而,蒋某某骑上该车,朱某某从后驾摩托车并脚蹬前车作动力逃离,后被巡逻至此的南京东路派出所民警及社保队员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