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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莹,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于1998年在国防科学技术大学读书期间认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从2007年开始,张某与王某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2月23日,张某为与王某离婚事宜向所在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提出离婚申请,经张某单位调解无效,单位相关领导批示同意张某离婚请求。2012年2月23日,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2012年6月13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张某、王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王某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张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共同全款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山月路299号学府华庭24栋902房屋一套(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王某为共有人,系按份共有,张某、王某各占产权份额的50%,建筑面积130.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1.93平方米),因张某、王某对上述房屋均主张所有权,在庭审过程中,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张某、王某进行竞价,张某以799000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房屋。此外,从2011年3月张某、王某开始分居后张某在同年8月份对其单位分给其居住的(只有使用权)位于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花费6000元并购买了“松下”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双人床两张、折叠沙发床一张、衣柜一个、其他生活用品共价值16600元,张某、王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价值进行了确认。张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债权与债务。另查明,2011年9月9日,张某、王某为离婚事宜拟定并打印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学府华庭24栋902室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若由于男方不予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转移而给女方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男方必须双倍返还;(2)家庭存款及其他收入,共计约五十万人民币,归男方所有;(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男方支付女方十万人民币,在离婚后六个月内付清。协议生效之日后的第一个月男方首先支付女方五万人民币,剩余部分每月支付女方一万元(每月10号之前);三、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四、离婚后住房的安排:现双方同住房屋为国防科大为双方结婚分配的公寓房,离婚后在女方单位为其分配公寓房之前对现居住房屋仍有使用权;五、违约责任的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影响对方的工作和生活。双方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付违约金给对方;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张某在上述《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王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双方也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事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因自己没有在第一页签字,第一页的内容系王某进行了变造,为此,王某为证实在上述离婚协议书签订时有家庭存款及其他收入近五十万元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离婚协议书》前后两页形成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6月7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广测(2013)文鉴字第0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9日、落款男方处签名为张某的《离婚协议书》第1页上的打印文字与第2页上的打印文字是同时打印形成”。为此,王某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王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婚后即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张某、王某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而感情日益恶化,且分居生活未尽夫妻各自义务,现张某坚决要求离婚,王某亦同意离婚,综合本案张某、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现实,原审法院应当准许张某、王某离婚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张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对夫妻财产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山月路299号学府华庭24栋902房屋进行竞价,该房屋已由张某以799000元价格竞得,王某对张某竞得该房屋没有异议,因此,上述房屋归张某所有,由张某向王某补偿支付房价款399500元。另位于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的房屋内的装修设施及张某购置的空调、冰箱等物品及其他生活用品以便利生活的原则由张某所有,由张某对王某进行补偿;关于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离婚协议书》条文中有“家庭存款及其他收入,共计约五十万人民币”而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存款及其他财产五十万元而要求分割,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虽有张某的签名,但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签字,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因王某在协议上没有签名与双方并未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因此《离婚协议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中的条款对张某、王某并无约束力,且在张某、王某第一次离婚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应王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张某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进行调取,未能证实有存款及其他财产共五十万元的存在,王某至今也未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王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及其他财产共计五十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要求与王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张某、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山月路299号学府华庭24栋902房屋由张某所有,由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房价款399500元,王某对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予以配合;三、位于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的装修设施、“松下”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双人床两张、折叠沙发床一张、衣柜一个、其他生活用品归张某所有,由张某一次性支付王某1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张某、王某各自的衣物与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张某承担1500元,王某承担1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张某承担1500元,王某承担1500元。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对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内的装修设施、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或重新估价;2、对一审证据《离婚协议书》的鉴定费用3000元及差旅费1727元改判由张某承担;3、对夫妻共同存款和其他收入进行平均分割;4、要求张某共同承担因买房向王某母亲借款九万元整的债务;5、要求张某给予一定住房经济补偿或者搬离单位福利房。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4栋404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的装修设施、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等)价值22600元,王某认为该房屋的装修设施、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的价值远不止这个数额,原审法院对该项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项判决,并要求对房屋的装修设施、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的价值重新进行鉴定或估价并平均分割。二、本案中涉及的《离婚协议书》之所以鉴定,是因为张某否认《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而鉴定结果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了肯定,因此,鉴定费用3000元及差旅费1727元,应由张某负担。三、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书》明确写着“家庭存款及其他收入,共计约五十万元人民币”,虽王某没有签字,但从侧面证明王某与张某有共同存款和其他收入。王某调取张某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张某在2012年度银行流水明细中有多次大金额的转入转出,张某虽辩称是公账收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夫妻共同存款及其他收入未加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存款及其他收入进行认定并平均分割。四、王某、张某购房向王某母亲借款九万元,此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五、位于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的房屋系单位分为王某、张某共同的福利房,但被张某独占,以致王某居无定所,王某要求张某给予一定的住房补偿或者搬离该福利房。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内的装修设施、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的价值为22600元,王某是认可的,并已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和评估,现又要求重新鉴定或评估,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三、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四、王某上诉请求的第三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五、关于王某所称,向其母亲借款九万元用于购房,张某从不知道有这一事实。六、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并非单位福利房,而是学校公寓住房,该住房是学校按照规定,严格按职称与级别所分配,并需每月缴纳房租。事实上,王某现居住的国防科大北院46栋402室的性质与该房屋的性质一样。王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营房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现住的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是夫妻双方的福利住房。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1年12月份张某与王某闹离婚,张某学院的领导作调解,已安排王某住在国防科大北院46栋402室。张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公寓房住用证及房租费、水电费缴纳的凭证,拟证明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是由张某居住,与王某无关。王某质证认为住房证的配偶栏按照规定是要登记王某的姓名等情况,该房屋现由张某在居住,肯定得张某缴纳相关的费用。本院认为此属张某、王某所在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及处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张某、王某就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的装修及房中家电等物品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作价五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一、关于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的装修及房中家电等物品的分割。该房屋的装修及房中家电系张某、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王某就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的装修及房中家电等物品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作价五万元。张某现在该房内居住,根据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及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的装修及房中家电等物品归张某所有,由张某支付王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25000元。二、有关《离婚协议书》的鉴定费用3000元及差旅费1727元。本院认为对《离婚协议书》进行鉴定是因为张某对《离婚协议书》的第一页有异议,认为第一页的内容系王某变造而成,但经鉴定《离婚协议书》第1页上的打印文字与第2页上的打印文字是同时打印形成,鉴定意见没有支持张某的异议,王某为鉴定垫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差旅费1727元,共计4727元,应由张某承担。三、关于王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和其他收入50万元,并要求平均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供的户名为张某,账号为19×××11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离婚协议书》,仅说明夫妻共同财产曾经存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仅对离婚时双方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和分割。法院无须也无法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每一笔经济收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以此计算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法院不予分割处理。因此,因王某未举证证明双方现存的存款及张某有转移、隐瞒财产的行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王某现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其他收入50万元,故对王某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和其他收入5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王某主张购买长沙市开福区山月路299号学府华庭24栋902房屋向其母亲借款9万元,即王某与张某存在9万元的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共同承担。王某陈述购房向其母亲借款9万元,其中7万元转账,2万元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一审中陈述长沙市开福区山月路299号学府华庭24栋902房屋的购房款中有9万元是其母亲赠与给王某个人的,现又主张为共同借款,存在矛盾之处。王某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足以证明王某向其母亲借款9万元及9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且张某对王某主张的该项事实亦不予认可。因此,对王某主张张某应共同承担债务9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该房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按照《军队住房管理规定》及公寓住房的相关政策出租给张某、王某临时居住、使用的公寓住房,此属于张某、王某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技大学的内部管理事务,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国防科技大学南院85栋404室的装修及房中家电等物品归张某所有,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25000元;四、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4727元(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17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张某承担1500元,王某承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王某、张某各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