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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践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赖践

案由

挪用公款;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12号罪犯赖践,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南中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挪用的公款予以退赔,贪污的公款予以追缴。刑期自200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2007年11月30日,分别作出(2006)南充法刑执字第1272号、(2007)南中法刑执字第145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4个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10)达中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2012年9月27日,分别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928号、(2012)成刑执字第546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11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赖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0.5分。另查明,罪犯赖践被处退赔、追缴赃款已履行747722.53元。余款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赖践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