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申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蔡金泽与刘志敏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金泽,刘志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金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敏。再审申请人蔡金泽因与被申请人刘志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金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5年8月25日及2006年2月28日蔡金泽与刘志敏签订的支付协议仅是对以房抵债所达成的一种意见,因该房产2005年11月竣工,前期仅为预售,房屋情况尚不确定,故双方关于抵顶房产的数量、价款及履行情况应以定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且在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蔡金泽与杨玉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志敏作为杨玉广的证人认可其出售了五套房产给自己顶账的事实,但二审判决无视定边法院判决,仅凭与刘志敏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认定“蔡金泽将抵顶房产交付刘志敏”并否认刘志敏自认的出售五套楼房的事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据此判令刘志敏向蔡金泽返还占用资金176441.0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0696.38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蔡金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5年7月2日蔡金泽与刘志敏签订的《协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后经协商一致,双方为部分欠款的履行于2005年8月25日及2006年2月18日又签订二份《支付协议》,对以房抵债并无房屋价格及多退少补的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盐池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亦对上述支付协议中未履行的部分债务进行了确认。基于此,蔡金泽以定边西苑小区的四套楼房(房号分别为:3-4-401室、3-4-402室、3-3-302室、3-3-402室)交付刘志敏用于抵顶其欠款,以及将其以房(定边西苑小区1-3-302室)抵顶郝秀莲木材款后的余款47410元支付刘志敏后,蔡金泽与刘志敏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蔡金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金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学智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金 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