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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4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9日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某某路某某市场,发现被害人梁某某手提环保购物袋正在购买水果,后从其购物袋内窃得某某手机一部。同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及镊子一把。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某某路某某市场,从正在购买水果的被害人梁某某手提环保购物袋内窃得某某手机一部。同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及镊子一把。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