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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01���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邹如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如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0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如雷,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如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如雷及其辩护人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如雷伙同邹某云等人(在逃)在我市前山镇福溪禁路口,向曹某讨债时,因利息之事而与曹某、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邹如雷带头殴打刘某,邹某云拿出匕首刺伤刘某左腹腔,致左肾破裂。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庭审后,被告人邹如雷家属已赔偿了刘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如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证人曹某、郑某的证言、户籍资料、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如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如雷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如雷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如雷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不是具体实施致人重伤的行为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如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明琳审判员  赖丰华��民陪审员邵康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祯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