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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叶城林、沐晓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城林,沐晓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琼华、陈燕青。被告:叶城林。被告:沐晓娟。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叶城林、被告沐晓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城林、被告沐晓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城林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湖墅支行)贷款,并由原告对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叶城林、被告沐晓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并未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按约定向湖墅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垫付的金额共计达人民币66146.12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66146.12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9843元(按已垫付金额的30%计算);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城林因购车向湖墅支行贷款的事实。2、《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叶城林提供借款连带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沐晓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垫付款证明(附打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叶城林垫付车贷的事实。其中湖墅支行开具的垫付证明是计算到2013年8月份,包含了2013年8月份的垫付款项3590元,但原告起诉时只主张至2013年7月份的垫付款项即人民币66146.12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叶城林、被告沐晓娟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均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四,因原告未能提供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叶城林、被告沐晓娟签订了一份《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叶城林因贷款购买价值为158000元起亚牌轿车一辆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叶城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沐晓娟作为被告叶城林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叶城林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借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约定与被告叶城林承担相对应的连带法律责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论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本合同之履行。此外,若因被告叶城林不按约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被迫为其垫付逾期贷款的,视为被告叶城林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追究被告叶城林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城林须按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被告叶城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诸如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同年9月10日,被告叶城林与湖墅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城林向原告购买轿车一辆,除被告叶城林自行支付首付款外,通过向湖墅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14171.46元。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叶城林不可撤销地授权湖墅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原告开设在湖墅支行的×××8917账号内,同时被告叶城林承诺:湖墅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上述指定账户内,即视为湖墅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叶城林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叶城林将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如被告叶城林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湖墅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叶城林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上述合同生效后,湖墅支行于2011年9月21日将110000元透支资金划入被告叶城林指定的原告账户内,用于支付剩余的购车款。然被告叶城林作为透支债务人却未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累计代被告叶城林向湖墅支行垫付的资金(包括逾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达人民币66146.1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因透支债务人叶城林未能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义务,已向债权人湖墅支行代为履行了所积欠款项共计人民币66146.12元(截至2013年7月26日),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叶城林追偿的权利。另被告沐晓娟作为涉案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此外,原告还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当于垫付资金30%的违约金之诉请,因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加以印证其已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城林、被告沐晓娟共同归还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66146.12元,支付违约金19843元,合计人民币8598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叶城林、被告沐晓娟负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王爱国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