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杜镇花与董万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婚后双方两地分居很少共同生活,由于各自个性都比较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长期保持冷淡态度。被告与第三者常住一起。2011年国庆节被告将原告两个胳膊打伤,2013年7月,被告再次打伤原告。原被告虽然结婚十余年,但前六年因工作分居两地,之后被告不体贴照顾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提出离婚,2012年年底被告曾经拿出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只是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董嘉逸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系大龄青年,被告系再婚,婚后十余年,前五年两地分居,后五年被告把原告调到被告身边工作,虽然被告经常出差,但对原告关怀未减,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属捏造事实。原告生性孤僻、固执,对孩子的教育方式、方法粗暴,原告亲朋好友的言行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有不良嗜好和陋习,对孩子教育方式粗暴,有伤夫妻感情,因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希望双方应冷静对待,多交流沟通、多纠正错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4日在镇安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4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董嘉逸。2012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曾打印离婚协议书1份交给原告,但之后原被告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8月11日原告带孩子到镇安县读书,被告于2013年正月19将孩子从镇安县接走,送往外地读书,没有告知孩子的住所,之后原告无法见到孩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7月10日原告及其父母到原被告家中居住,被告于7月27日外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告知孩子去向。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双方未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各1份和双方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孩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性格差异较大和抚养教育孩子等原因发生争执,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接走孩子后不让原告探望孩子,既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侵犯了原告对孩子的监护权,为了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应提供一切便利条件,让原告尽快探望孩子,以促进母女间的沟通交流,消除原被告之间的误会,增进双方的感情,共建和谐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徽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