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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钱阳与蓝田县汤峪镇尖角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阳,蓝田县汤峪镇尖角村九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钱阳,女,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蓝田县汤峪镇尖角村九组。住所在:蓝田县汤峪镇尖角村。代表人钱生斌,组长。原告钱阳与被告蓝田县汤峪镇尖角村九组(以下至主文简称尖角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阳、被告尖角九组的代表人钱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阳诉称,2011年6月被告尖角九组的土地被开发商租用,向村民发放租地补偿金。被告尖角九组曾在2011年、2012年均给原告钱阳分配土地流转金。2013年度每人分配1380元。被告尖角九组只答应给原告钱阳分配60%,后又以原告钱阳已出嫁为由拒绝给原告钱阳分配。原告钱阳丈夫郭瑞杰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钱阳无法在其丈夫所在地享受村民待遇。故起诉要求被告尖角九组给予原告钱阳分配土地流转补偿金1380元,由被告尖角九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尖角九组辩称,2011年6月份被告尖角九组土地被租用流转。当时村上召开会议决定在村上有户口的一律给分配土地流转费。原告按当时确定的范围属于应当分配的人,组上就给其分配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土地流转费。2013年村上在研究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的分配时,方案确定凡是2013年9月30日前已出嫁的一律不予分配。后原告找村上和小组要求,村上提了按60%分配的意见,但是要经过村民会议商定。后在村民会议召开时因原告父亲和部分村民口角,会议未有结果。现对原告的请求,必须经过村民会议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阳系被告尖角九组村民钱孝利之女,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尖角九组生产、生活。2011年12月30日原告钱阳与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非农业人口居民郭瑞杰结婚。婚后原告钱阳的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尖角九组,且分有土地,也按规定参加了村上组织的农村新合作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2011年6月份,被告尖角九组的土地被开发商租用流转。在分配2012年度、2013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时,被告尖角九组均将原告钱阳作为该组村民对待,予以分配。2013年9月份被告尖角九组所在村委会公布了《尖角村2014年土地调整分配方案》,其中第二条规定,“2013年9月30日前已出嫁的一律不与(予)分配,户口未迁出的按寄存户口对待,不参与任何分配,但要按规定交纳合疗,及养老保险金”。被告尖角九组按照该方案执行给予普通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流转费1380元,未给予原告钱阳分配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后原告钱阳曾找村、组要求,该村委会曾提出给予原告钱阳分配普通村民数额的60%,但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村民会议讨论中因原告钱阳之父与部分村民口角,村民会议未有结果。2013年10月28日,原告钱阳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钱阳居民身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郭瑞杰户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尖角村2014年土地调整分配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钱阳自出生在被告尖角九组,户口登记在该组,在该组分有土地,且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其虽与他人结婚,户口因政策原因并未能迁出被告尖角九组,故原告刘燕应当具有被告尖角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在该组土地被租用流转后,依法应当享有和其他村民获得土地流转款的同等权利。原告钱阳要求被告尖角群组分配土地流转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尖角六组辩称原告钱阳系出嫁女,户口为寄存户口,不应参与分配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田县汤峪镇尖角村九组支付原告钱阳土地流转款138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钱阳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汤峪镇尖角村九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