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藁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藁城市人。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字(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在逃)指使唐某某(在逃)等人持棍棒等凶器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将藁城市张某某头部、右腿、右手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在逃)指使唐某某(在逃)等人持棍棒等凶器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将藁城市张某某头部、右腿、右手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程度八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受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同案人王某某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5、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6、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7、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8、韩某某的抓获证明。9、藁城市公安局证明。10、韩某某户籍证明。11、在逃人员登记表。12、补偿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八级伤残,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认罪悔过,且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清奎审 判 员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