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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秦华红与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红,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秦华红。被告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202号49幢4层。法定代表人陶回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华红与被告王良、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淮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红,被告王良、京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华红诉称,2011年7月9日,因买房子调户口问题,我们与被告发生纠纷,我右手掌第四根掌骨被被告用U型锁扭断,第一阶段的治疗已经法院处理,现第二阶段手术已经结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50.2元,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853.74元(127.73元/天,38天),合计10143.94元。被告王良、京淮公司辩称:我们对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2)河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不服,已经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华红购买被告京淮公司开发的房屋,2012年7月9日,因原告秦华红小孩上学需办理房屋的网上登记,原告秦华红找到被告京淮公司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被告王良,被告王良告知无法解决,原告秦华红就拿锁准备锁售楼处的大门,被告王良将锁取回,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7月19日,原告秦华红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972.26元,在门诊花去检查费140元。2012年7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2年7月9日上午,秦华红与王良在清河区北京北路177号锦绣京淮售楼处因为户口问题引发纠纷,秦华红准备用U型锁将大门锁上,王良在争抢锁的过程中致使秦华红右手扭伤。秦华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9月24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作出对秦华红于2012年7月20日提出控告的秦华红被伤害案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9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2012年11月21日,原告秦华红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京淮公司、王良赔偿医疗费7112.26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958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秦华红的伤情是被告王良所致,王良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受伤,被告京淮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秦华红的损失,原告秦华红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确定由被告京淮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华红自行承担30%的损失。2013年7月1日,原告秦华红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查,原告秦华红于2013年4月8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第四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手术,2013年4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080.2元,检查费70元,合计4150.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关于原告秦华红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150.2元,原告秦华红为此提供了票据两份,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营养费400元(50元/天,住院8天),被告不予认可。3、护理费640元(80元/天,住院8天),被告不予认可。4、交通费100元,被告不予认可。5、误工费4853.74元(127.73元/天,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为此原告秦华红提供了淮安市创达华电物资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012年4月和2013年3月),两份表记载原告秦华红2012年4月工资为1400元,2013年3月工资为1300元、管理费4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票据、民事判决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秦华红的伤情是被告王良所致,被告王良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受伤,被告京淮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秦华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秦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秦华红主张4150.2元,出具了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秦华红主张4853.74元,根据原告秦华红提供的收入证明、二次手术治疗情况以及医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秦华红主张64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秦华红住院8天,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秦华红主张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华红未能提供证据,但属必然发生的事实,故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秦华红主张营养费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秦华红住院期间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确定营养费160元。综上,原告秦华红医疗费4150.2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6290.2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7:3的比例,被告京淮公司赔偿原告秦华红4403.14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华红4403.14元;二、驳回原告秦华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由被告京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靖树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