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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溪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明会与陶诗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会,陶诗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溪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李明会,女,出生于1961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明都,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李明会胞弟。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省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诗莉,女,出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韩冬,四川省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会与被告陶诗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会诉称:陶诗莉多次无故殴打李明会,致李明会2012年5月11日和2013年1月16日两次因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成。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陶诗莉赔偿李明会医疗费等损失30273.68元。被告陶诗莉辩称:李明会所诉事实不实,是其恶意挑起事端引发的,不该住院治疗而扩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且首次纠纷已逾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李明会和陶诗莉系同组村民,长期在位于该村的苍溪县白鹤杨家湾页岩砖厂务工,李明会主要负责捡打砖时切割下来的砖坯废料,陶诗莉主要负责切大条和用小斗推车转运捡起来的砖坯废料,双方在共同务工中曾经发生过纠纷,关系不和睦。李明会2012年5月11日至20日在苍溪县白鹤乡卫生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821.36元。2013年1月16日,李明会在往小斗推车上捡砖坯废料,因负责与李明会一道捡砖坯废料的另一工人未到,陶诗莉便也在李明会所在的小斗推车的另一侧往车上捡砖坯废料。在捡的过程中,陶诗莉将一块砖坯废料扔到了李明会的身上,李明会认为是陶诗莉故意打自己,就骂陶诗莉,继而两人一边相互对骂,一边往对方身体处靠去,李明会抓扯陶诗莉的头发,陶诗莉抓李明会的头发但因太短未抓住,便用头将李明会顶倒在地,并压在李明会身上,两人抓扯成一团,相互用拳头打对方,被在场的其他工人劝开,又相互对骂了一会。随后李明会就电话告知了其弟李明都,李明都便向苍溪县公安局报了警,并叫了120救护车将李明会接到了苍溪县人民医院,在急诊科观察室进行治疗,用去救护车费125元、医疗费1591.2元,18日转入外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枕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12736.12元,至2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枕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医嘱门诊随访。苍溪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经调查后调解未成,以故意致伤李明会为由,于5月8日对陶诗莉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明会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诗莉赔偿医疗费162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元、住宿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陶诗莉申请对李明会在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与其伤情的适应,以及住院其间用药的合理性和与受伤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且在本院主持下,双方选择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李明会可以住院治疗,而在治疗中糖尿病药物费用19.3元与本次外伤无关,降压药物费用48.6元、促进神经系统遭损害后功能修复药物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酯费用7049.7元和引导式教育训练费用1095元建议按50%进行认可,陶诗莉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提出疑义,本院让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说明。其间李明会一直未提供其2012年5月11日至20日在苍溪县白鹤乡卫生院住院的原因和治疗情况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打印件、证人证言、120出车记录、住院病历材料及医药费用清单和收据、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陶诗莉在工作中将所捡砖坯废料摔到李明会身上引发口角和抓扯,进而压在李明会身上将李明会殴伤的事实成立。由于陶诗莉引起纠纷的发生,且在纠纷中致伤李明会,应当承担赔偿李明会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李明会遇事不冷静,扩大了与陶诗莉的纠纷,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陶诗莉应赔偿李明会受伤损失费用的70%。李明会因此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对李明会要陶诗莉赔偿2013年1月16日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李明会对2012年5月11日住院仅一张住院费用收据,而无其它证据予以充分的佐证,陶诗莉不予认可,且已逾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李明会2013年1月16日受伤的经济损失,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其在苍溪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和外二科治疗均属适当,在院其间应当视为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14327.32元,按司法鉴定意见剔除的4115.95元,确定为10211.37元;误工费应为住院的22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1760元;护理费以住院时间按每天40元计算,为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以住院其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220元;交通费为救护车费125元。住宿、后续治疗和精神抚慰方面,因伤情轻微,且无证据证实,故不应赔偿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诗莉应赔偿原告李明会医药费医疗费10211.37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25元,合计13856.37元的70%,即为9699.4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明会自己承担。如被告陶诗莉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明会负担60元,陶诗莉负担14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李明会负担600元,陶诗莉负担1400元。由于李明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陶诗莉已垫付鉴定费,李明会应付给陶诗莉460元,在偿付上述赔偿款时减扣。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山俭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