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二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姜新忠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忠,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二初字第00671号原告:姜新忠。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新镇。法定代表人:王登荣,公司总经理。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负责人:梁平,公司总经理。原告姜新忠诉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金宇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南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登荣和金宇南陵分公司的负责人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新忠诉称:2012年,姜新忠租赁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生产红砖,同年6月18日,芜湖金宇公司向其购买红砖,双方签订了《工业购销合同》1份,约定,芜湖金宇公司向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订购95多孔粘土砖,每块为0.56元,数量和交货时间根据芜湖金宇公司需要时通知为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向泾县人民法院提出。合同签订后,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按约向芜湖金宇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81440元,芜湖金宇公司付款112000元,余欠货款69440元,该款经姜新忠多次催要,芜湖金宇公司借故拖延支付。另外,合同履行期间,出租方将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注销。现诉至法院,要求芜湖金宇公司、金宇南陵分公司支付货款69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芜湖金宇公司、金宇南陵分公司均没有答辩。姜新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姜新忠的身份情况。2、工业购销合同1份,证明姜新忠租赁的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与芜湖金宇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3、工程结算书1份、收款收据6份,证明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提供红砖及芜湖金宇公司、金宇南陵分公司欠货款的事实。4、审批表、借款单各1份,证明吴宗友系芜湖金宇公司、金宇南陵分公司在泾县国际花苑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5、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企业注销资料各1份,证明姜新忠租赁经营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及租赁期间该厂被注销的事实。6、证人张和庆、操正华的证词,证明证人为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运红砖到芜湖金宇公司、金宇南陵分公司在泾县国际花苑工地的事实。芜湖金宇公司、金宇南陵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姜新忠所举证据1、2、3、4、5、6,因芜湖金宇公司、金宇南陵分公司的法定代表及负责人均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姜新忠与朱诚、李修宝、陈水根和马飞签订《昌桥建材厂租赁合同》,租赁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生产红砖,租赁期为不固定,每年租金为30万元等约定;在租赁期间,2012年4月26日,朱诚、李修宝、陈水根与姜新忠达成协议,退出合同,由姜新忠一人租赁经营;2012年6月18日,芜湖金宇公司向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购买红砖,双方签订了《工业购销合同》1份,约定,芜湖金宇公司向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订购95多孔粘土砖,每块为0.56元,数量和交货时间根据芜湖金宇公司需要时通知为准,每20万块结算一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向泾县人民法院提出等。合同签订后,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按约向芜湖金宇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81440元,芜湖金宇公司付款112000元,余欠货款69440元,该款经姜新忠多次催要,芜湖金宇公司借故拖延支付;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于2012年10月25日被泾县工商部门注销。本院认为:姜新忠在租赁泾县昌桥新型建材厂期间与芜湖金宇公司签订的《工业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姜新忠按合同约定将红砖运到芜湖金宇公司、金宇南陵分公司承建的泾县国际花苑工地,芜湖金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姜新忠要求芜湖金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姜新忠关于要求金宇南陵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分公司是芜湖金宇公司设立的,属企业非法人性质,故姜新忠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新忠保货款计69440元。二、驳回原告姜新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