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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董某、蔡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蔡某。辩护人孙成良,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蔡某及辩护人孙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4日晚7时许,张甲(已判刑)在本市闸北区山西北路XXX号“妙厨回锅肉”饭店内,因琐事与同在饭店内就餐的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陈某某一方向张甲一方投掷啤酒瓶,并追打张甲,致张甲及其家属姜某某受伤。张甲在摆脱追赶后,自认吃亏,遂又返回“妙厨回锅肉”饭店,并在山西北路海宁路路口处,伙同阮怀建、陈勋(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董某、蔡某等人共同殴打正欲打车离开的陈某某。其间,张甲对陈某某脸部挥打数拳,董某、蔡某用脚踢了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颅底骨折)并出现脑脊液鼻漏、双眼部挫伤等,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4日、11月6日,被告人董某、蔡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甲、姜某某、周某某、阮某某、刘某、张乙、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代管款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蔡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但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他同案犯的处理情况,不宜对蔡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