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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烈谈与被告新沂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舜沂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沂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烈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执异字第0002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新沂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镇唐店街。法定代表人陈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苏萍,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尧。申请人张烈谈。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张烈谈与被告新沂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舜沂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张烈谈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舜沂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随后轮候查封了舜沂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唐店镇唐店街盛唐家园共计29套房产。舜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舜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苏萍、陈建尧,申请人张烈谈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舜沂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张烈谈之间的纠纷起诉标的额仅为500万元,现被申请人查封其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超过标的额数倍,显然是恶意保全,违反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3)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解封异议人所有的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张烈谈答辩称:关于其与舜沂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贵院(2013)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保全异议人银行存款5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不存在超标的情况,市中院查封异议人29套房产时属于轮候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院诉讼保全查封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是否应予解除。异议人舜沂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房地产置换协议书三份,证明盛唐家园1-1-110商铺、1-2-109商铺、5-29-01、02号商铺、1-1-301住宅、1-1-401住宅属于安置房不符合查封条件;2、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六份,证明盛唐家园9-29-04、05号商铺,5-1-102、5-3-102、9-2-201、11-2-302号住宅在查封之前已经售出;3、新沂市物价局文件,证明涉案查封房屋计算依据和实际价值;4、上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上虞市人民法院已解除查封,目前本案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申请人张烈谈的质证意见是:对异议人提出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我们认为无论是安置协议还是商品房订购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采用格式文书,同时应该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徐州中院在查封房屋的时候房管部门并没有异议人所提出的上述房屋的登记情况并不存在。即使异议人所提出的上述房屋是真实的,并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的物权已发生改变,我们认为从房管部门的备案登记情况显示,该房屋物权仍属于舜沂公司。对异议人提出的物价局的文件不持异议。对异议人提出的解除查封手续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异议人提供的新沂市物价局关于盛唐家园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重新备案的函复文件(新价字(2013)47号)、浙江省上虞市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185-2号、184-2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张烈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地产置换协议书、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与原件一致,且能体现对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关于张烈谈与舜沂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舜沂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轮候查封了舜沂公司名下位于新沂市唐店镇唐店街盛唐家园1号楼1单元110、301、401,2单元109,4单元114、301、401、501;5号楼0单元001、002,1单元102,2单元101、102、202、302、401;3单元102;9号楼0单元004、005,2单元101、102、201、202、301、302、401、402,3单元101;11号楼2单元302室共计29套房产。另查明,新沂市物价局于2013年4月24日向舜沂公司作出《新沂市物价局关于对盛唐家园一期5#、9#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重新备案的函复》(新价字(2013)47号),载明:经审核,舜沂公司开发的5#、9#普通住宅商品房重新备案的平均价格调整为2815元/平方米。一房一价重新备案价格见附表。备案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半年内价格最多可自行上浮3%。半年后价格涨幅超过3%的,应重新办理价格备案手续。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绍虞商初字第184-2号、1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舜沂公司、陈晔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11月22日向新沂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出(2013)绍虞商初字第184-2号、18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舜沂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盛唐家园1号楼1单元110、301、401,2单元109,4单元114、301、401、501;5号楼0单元001、002,1单元102,2单元101、102、202、302、401;3单元102;9号楼0单元004、005,2单元101、102、201、202、301、302、401、402,3单元101;1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诉讼保全裁定查封舜沂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实际查封了舜沂公司名下29套房产。参照异议人舜沂公司提供的新沂市物价局新价字(2013)47号文件及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被查封的盛唐家园1、5、9号楼住宅价格在每平方米2550元至3070元左右,被查封的盛唐家园1-1-110商铺、1-2-109商铺、5-29-01、02号商铺、9-29-04、05号商铺以及1-1-301、401住宅、5-1-102、5-3-102号住宅、9-2-201号住宅、11-2-302号住宅根据舜沂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认定已经予以安置、售出,考虑保全目的实现以及执行拍卖变卖中可能出现流拍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查封新沂市盛唐家园1号楼4单元114;5号楼2单元101、102、202、302、401;9号楼2单元101、102、202、301、402,3单元101房产可以满足查封价值500万元的财产的保全请求,已查封异议人舜沂公司的其它房产应予解除。关于异议人不服(2013)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已向异议人释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沂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解除对新沂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除盛唐家园1号楼4单元114;5号楼2单元101、102、202、302、401;9号楼2单元101、102、202、301、402,3单元101房产外其他共计17套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祁贵明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李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