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棣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范宜芬、无棣港澳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范宜芬,无棣港澳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棣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负责人梁仁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风新,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范宜芬,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无棣港澳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团会,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农行)与被告范宜芬、无棣港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耿风新,被告范宜芬,被告港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新、邓团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农行诉称,被告范宜芬于2009年2月24日在我行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2月23日,按月还款,欠款232天,截止目前仍拖欠贷款本金229163.15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范宜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范宜芬、港澳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9163.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无棣农行变更诉讼请求,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借款付清之日。被告范宜芬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港澳城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公司与范宜芬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贷款,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012年3月9日,我公司向被告范宜芬账户存款23800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后该款项由被告范宜芬支取,我公司不负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无棣农行与被告范宜芬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无棣农行将本金30万元出借给被告范宜芬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共计180个月;年利率为5.049%;划款方式为由原告无棣农行将借款直接划入被告范宜芬指定的账户;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港澳城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范宜芬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港澳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2009年2月20日,原告无棣农行与被告范宜芬签订《房地产抵押���约》,被告范宜芬以位于无棣县新区香港路北侧22-1-101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无棣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抵押预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棣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万元汇入被告范宜芬指定的账户。截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范宜芬累计还息56063.44元,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未还。2008年12月18日,被告港澳城公司向原告无棣农行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本公司承诺,为在无棣县港澳城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客户范宜芬在贵行办理按揭住房贷款金额30万元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在房产抵押手续(预登记)转为正式登记前,借款户出现逾期,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另查明,涉案房产在无棣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再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港澳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范宜芬账户存入2380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范宜芬将该款项支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农行与被告范宜芬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范宜芬欠原告无棣农行借款本金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农行诉求被告范宜芬偿还该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农行与被告范宜芬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涉案房产在无棣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无棣农行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范宜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宜芬清偿。被告港澳城公司为原告无棣农行出具的担保函,经港澳城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港澳城公司辩称已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238000元存入被告范宜芬账户问题,港澳城公司为范宜芬向无棣农行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的双方为无棣农行和港澳城公司,港澳城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港澳城公司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宜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宜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049%计息);并承担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049%计息);二、被告范宜芬不能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抵押物(位于无棣县新区香港路北侧22-1-101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范宜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宜芬清偿,被告无棣港澳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无棣港澳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宜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被告范宜芬、无棣港澳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秀审判员 丁北北审判员 石坤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