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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应海波。被告:胡某。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出生儿子郭某乙,2010年9月16日儿子户口落户原告处。婚后,被告无正当收入,不尽丈夫义务,不尽父亲责任,家庭日常生活均以原告从事工艺品打工维持。经原告以及双方父母多次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至儿子成年。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出生儿子郭某乙,2010年9月16日儿子户口落户原告处。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家庭,生育子女,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珍惜以后的夫妻感情、互相多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改善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