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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梁与贾鸣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梁,贾鸣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87号原告:陈梁,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鸣浩,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鞍钢大型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陈梁因与被告贾鸣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贾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贾凤麟2010年4月6日出生。由于仓促结婚,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性格极度不和。特别是有了孩子以后,原告更加发现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缺少关爱,原、被告经常冷战。同时,被告还经常酗酒,现在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另外,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工作稳定,工资收入高,更加适合抚养孩子,故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归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离婚原因不充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贾凤麟现年3周岁。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梁要求与被告贾鸣浩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丹竹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牛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