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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熊中华,福华德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中华,福华德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中华。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华德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杉坑二路8号第二栋、杉坑三路*号*幢。组织机构代码:782772370。法定代表人:JACKFU,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颖,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熊中华、福华德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德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熊中华与福华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一、关于熊中华2013年4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员工的工资。经查,双方在仲裁阶段已确认2013年4月熊中华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2259元,福华德公司未支付该工资,应予支付。二、关于熊中华2013年5月份的工资问题。福华德公司上诉主张熊中华2013年5月没有上班,其无需支付相应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实际出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福华德公司提交熊中华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4月28日之后没有考勤记录,但仅凭福华德公司提交的该考勤表不足以认定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熊中华已离厂没有上班,对此熊中华抗辩称该期间福华德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因此,综合考虑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福华德公司按正常工作天数即14天计付熊中华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福华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福华德公司有否足额支付熊中华2011年5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福华德公司提交熊中华没有异议的考勤记录显示,熊中华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延长加班时间为261.5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加班;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平时延长加班时间为602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加班;2013年3月平时延长加班时间33小时,休息日未加班。故一审判决据此核算出福华德公司应支付熊中华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福华德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熊中华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熊中华上诉请求更高数额的加班工资,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福华德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熊中华工资及加班工资,熊中华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福华德公司依法应向熊中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福华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在工作场所采取安装环保空调等降温措施,熊中华并非从事露天岗位工作,故熊中华上诉主张福华德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熊中华2009年10月14日入职,其自2010年10月15日起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从双方无异议的考勤记录看,熊中华已享受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休假,福华德公司已按正常出勤计发工资,故熊中华上诉主张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度熊中华工作计至5月21日,该期间熊中华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天[1.9天(140÷365×5)],福华德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147元(1600元/月÷21.75天×1天×2)。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七、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熊中华的诉讼请求获得胜诉比例判令福华德公司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7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熊中华、福华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熊中华、福华德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各分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