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3)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业永、检察员秦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蟠龙山公园南侧驻军某部北大门附近,因琐事用拳、砖头将李某的鼻部等处打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另查: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万元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解协议、被害人的收款收据、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