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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连国与刘育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国,刘育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842号原告陈连国,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洪波,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育鑫,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连国诉被告刘育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育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我转包被告承揽的牟平文化中心屋面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我及我雇佣工人劳务费1443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付清,后被告先后两次给付我共计5000元,至今尚欠943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43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刘育鑫向原告陈连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连国和工人工资(牟平文化中心)屋面细石混泥土壹万肆仟肆佰叁拾元(14430.00元),2012.1.21,刘育鑫,2012.5.1付清。”原告陈连国称2011年10月原告转包被告牟平文化中心屋面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先后两次给付5000元,但仍欠付9430元。原告遂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43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及其所带工人的劳务费94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偿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育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陈连国劳务费94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育鑫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迳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克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