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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赵亚利与范来新、范昆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利,范来新,范昆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赵亚利,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赵村村民。被告范来新,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办广大门村村民。被告范昆瑞,男,200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办广大门村村民。法定代理人贾慧珍,女,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办广大门村村民,系范昆瑞之母。原告赵亚利与被告范来新、范昆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利,被告范来新,被告范昆瑞的法定代理人贾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利诉称,其与被告范来新19**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后二人共建的五间房均归其所有。此后其拆除南边一间瓦房,紧邻北边平房加盖一间厨房。2010年9月被告私自拆除了其前院的两间老房,共计27平方米,并盖了五层楼房。2012年9月其知道后经村委会、街道办调解后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房面积27平方米。被告范来新辩称,其与原告1974年结婚,1996年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女儿范晓荣、儿子范峥嵘随原告生活。原告的房屋一直无人居住。2010年9月,经村委会调解,其与儿媳贾慧珍、女儿范晓荣签订三方协议,将老宅基上房屋拆除并新建,其中范晓荣全权代表原告处理房屋事宜。其并未侵犯原告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昆瑞辩称,其并未拆除原告的老房,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来新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范峥嵘及一女范晓荣。1996年6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老宅基上五间房均归原告所有,儿女均由原告抚养。后原告将南面一间瓦房拆除,紧挨北面平房新建厨房一间。2001年范峥嵘与贾慧珍结婚,生育一子范昆瑞。2003年1月,范峥嵘去世。未央区广大门村八组宅基地219.80平方米登记在被告范来新名下。2010年9月1日,范来新、贾慧珍、范晓荣在广大门村调解员龚忠学的主持下签订《协议》,约定:1、宅基地前院12米,建筑主要资金由范来新支付,范晓荣支付部分资金。一、二层权属归范昆瑞所有,三层归范来新所有;2、宅基地内一层老房三间归赵亚利所有;3、除老房及前院12米以外的建筑,由范晓荣出资建设,产权归范晓蓉所有。协议三方及调解人龚忠学均签字确认,其中范晓荣表示代表母亲及本案原告全权处理房屋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的前院原房屋被拆除,前院12米建起楼房三层。贾慧珍与范昆瑞于一、二层居住,被告范来新于第三层居住。原告所称被拆除的二间房屋(面积27平方米)即在现三层楼房所占面积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要求在新建三层房屋内为其置换27平方米的面积。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民事判决书、《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或恢复原状等,造成损害的,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范来新离婚后,被告范来新宅基上五间房屋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前院房屋被拆除,原址新建房屋现由被告范来新及范昆瑞所有,由范来新及贾慧珍、范昆瑞居住。现原告拒绝赔偿损失,要求在新建三层房屋内为其置换27平方米的面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亚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瑞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