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7号原告:谢某。被告:徐某。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女儿徐xx,1985年生育儿子徐某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互不联系,原告告知被告儿子上大学和女儿出嫁等大事,被告也不闻不问,拒不回家。2013年7月左右,被告突然回家,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到亲戚家借住。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手持菜刀威胁原告和原告妹妹的人身安全,后经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接警后平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宁海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婚姻建立过程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00年至2013年其不是离家出走,是外出打工,对家庭没有照顾也属实,其有过错。2013年10月23日,其是到原告工作单位拿钥匙,是原告先动手打他,拿菜刀是让原告将其劈死,不是劈原告,其现患有原发性气胸疾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组,拟证明被告患有自发性气胸疾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初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子女缺少关心和照顾。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2013年7月,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借住亲戚家。2013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经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接警后平息。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因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缺少照顾,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现因被告患有疾病,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