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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5时59分,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马店街上沿阜蚌路由西往东到世纪大道南头去,当行驶至s305线108km+700m处时撞上停在路南公路边一电瓶车,造成电瓶车损坏,被害人沈某乙报警,沈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为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为被害人沈某乙修理好电动车,被害人沈某乙对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查获经过、检测结果,被害人沈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冰附:本案判决依��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