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诉潘硕、尉迟芳岩、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潘硕,尉迟芳岩,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州区。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硕,女,汉族,学生,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姜军治,辽宁省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迟芳岩,男,汉族,司机,住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崔志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硕、尉迟芳岩、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上诉人潘硕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治,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尉迟芳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0时,被告尉迟芳岩驾驶辽MXXX**号轿车沿调兵山市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河畔新城西门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潘硕撞伤。该事故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尉迟芳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硕无责任。被告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系辽MXXX**号轿车车主。被告尉迟芳岩是被告第二高级中学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辽M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属于无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5天,后转住院部住院21天,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告第二高级中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2597.26元,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1858元(取整数),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母、被告第二高级中学均出人护理。原告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颈粉碎骨折,为IX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X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6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8元(取整数);二次手术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住宿费4360元;交通费590元;护理费909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手机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66371元。被告第二高级中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597.26元;交通费3560元,护理费360元,住宿费872元,残疾器具费200元。以上共计7758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尉迟芳岩系被告第二高级中学的员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驾车将原告撞伤。故被告第二高级中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属于无计免陪,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第二高级中学垫付的费用进行赔偿。因保险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第二高级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二高级中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硕各项经济损失1763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垫付款77589元。三、驳回原告潘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有误,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潘硕的住宿费、交通费认定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尉迟芳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相应合理损失。经公安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尉迟芳岩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尉迟芳岩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潘硕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被上诉人潘硕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26%计算。调整之后,被上诉人潘硕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0759.6元,各项损失合计157792.6元。被上诉人潘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沈阳市及调兵山市住院治疗,按照医嘱其住院期间分别需要特级、一级及二级护理,为了更好的救��潘硕、帮助其早日康复,潘硕的家属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住宿费、交通费应当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为了协助被上诉人潘硕得到及时救治,垫付了潘硕在特级护理期间的部分护理费用及转院过程中的交通费用,其上述垫付支出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调兵山市第二高级中学垫付款77589元。驳回原告潘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硕各项经济损失17637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潘硕各项经济损失1577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