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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袁甲、袁乙等与袁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袁乙,袁丙,袁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袁甲。原告袁乙。原告袁丙。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袁丁。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甲、袁乙、袁丙与被告袁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某独任审��,于2013年10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袁乙、袁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被告袁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袁乙、袁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袁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袁乙、袁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袁某某与邱某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袁甲、袁乙、袁丁、袁丙四名子女。邱某某于2002年10月2日报死亡。袁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袁某某、邱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邱某某名下无遗产,被继承人袁某某留有遗产,即上海市某某路6771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上述钱款被被告占��且被告拒绝分割,三原告诉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及被继承人袁某某对上述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的权利份额。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为袁某某所有。因被继承人袁某某的上述遗产仍未分割,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袁某某的遗产XXXXXXX.86元及相应利息,以XXXXXXX.8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袁某某的遗产XXXXXXX.86元,上述遗产在扣除被告为办理袁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3103.90元后,由原、被告均等分割。被告袁丁辩称,对于三原告所称被继承人袁某某留有的遗产XXXXXXX.86元,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已生效,但被告对于该份判决内容并不认可。被告为被��承人袁某某办理丧葬费用花费共计X元,要求从遗产中予以扣除。除上述钱款外,被告还为袁某某花费医疗费、其他丧葬费用X余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会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另,被继承人袁某某留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在袁某某去世后,对于某某路房屋动迁款属于袁某某的部分由被告一人继承。该遗嘱系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和形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袁某某也曾向案外人袁金娣、袁学礼明确表示将其名下财产由被告一人继承,故遗嘱真实有效。综上,被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袁某某的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袁某某(2011年9月28日报死亡)与邱某某(2002年10月2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共生育袁甲、袁乙、袁丁、袁丙四名子女。被继承人袁某某、邱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另查明,(2013)某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上海市某某路6771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计人民币XXXXXXX.86元为袁某某所有。因袁某某已经死亡,该款暂由被告保管。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又查明,现在被告处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的立遗嘱人为“袁某某”的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系打印机打印形成),遗嘱中载明:“立遗嘱人袁某某,男,193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我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团结,防止在我故世后子女为财产而发生纠纷,故特请朱某某、汪某某为见证人,并委托陈某代书遗嘱如下:我是座落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该房于1982年是我工作单位增配给我和妻子邱某某(于2002年10月1日故世)居住。我和妻子邱某某共生育四个���女,分别是儿子袁丁、大女儿袁甲、二女儿袁兰姝、小女儿袁丙,目前均成家立业。2010年10月,因旧区改造需要,上址房屋被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拆迁,我和儿子袁丁(上址房屋同住人)共得房屋拆迁安置款XXXXXXX余元。由于家庭人员对该款非常关注,为防止身后发生纠纷,因此我现立下遗嘱:房屋拆迁安置款XXXXXXX元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有生之年全权委托我儿子袁丁代为管理,用于我的衣食住行及医疗等费用开支,我故世后若有余款,由我儿子袁丁继承。本遗嘱系我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干涉和违反我对上述事项的处理意见。立遗嘱地点:上海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立遗嘱时间:2011年3月20日”,遗嘱落款处有两处“袁某某”印章及一个手印,遗嘱下方有代书人陈某(原系被告同事)、见证人朱某某(原系被告同��)和汪某某(原系被告同事)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系打印机打印形成)。再查明,自2009年11月11日起,袁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袁某某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丧葬费11685.6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审理中,关于遗产范围一节,三原告与被告均确认除上海市某某路6771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XXXXXXX.86元外,袁某某、邱某某未留有其他遗产。三原告同意从上述遗产中扣除被告为袁某某花费的丧葬费用X元。至于被告领取的袁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X元,三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由三原告与被告均等分割。关于现在被告处立遗嘱人为“袁某某”的遗嘱的形成情况,被告称2011年春节后的某一天,在上海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家中,袁某某要求被告朋友陈某帮其代书遗嘱,陈某允诺。2011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陈某、朱某某、汪某某至被告家中,陈某将打印遗嘱交���袁某某阅看,袁某某阅看后,从床头柜中取出印章,被告从柜中取出印泥,袁某某在遗嘱落款处盖章并按手印,陈某、朱某某、汪某某先后签字,在场人员为袁某某、陈某、朱某某、汪某某、袁丁、韦桂花六人。代书人陈某到庭称,其与被告系同事,2011年春节后的某一天,在被告家中,袁某某称其手抖,要求陈某帮其代书遗嘱,陈某根据袁某某的口述内容手写遗嘱一份(袁某某口述过程中,陈某听不懂时即询问被告,被告代袁某某表述,袁某某表示认可),当时的在场人员为袁某某、袁丁和陈某。2011年3月20日,陈某在其单位将遗嘱内容输入电脑,编辑格式,并增加“我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团结,防止在我故世后子女为财产而发生纠纷,故特请朱某某、汪某某为见证人,并委托陈某代书遗嘱如下:”一节后,形成打印遗嘱一份。2011年3月下旬的一个双休日上午,具体哪一天已记不清楚,陈某携带打印遗嘱,和见证人朱某某、汪某某一同前往被告上海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陈某将打印遗嘱和遗嘱原稿均交给袁某某,袁某某阅读遗嘱内容后,从床头柜中取出图章和印泥,在遗嘱落款处盖章并按手印,陈某、朱某某、汪某某先后签字,在场人员为袁某某、陈某、朱某某、汪某某、袁丁、韦桂花六人。见证人朱某某到庭称,其与被告系原单位同事,2011年3月中旬,陈某致电朱某某称希望朱某某做袁丁父亲的遗嘱见证人,朱某某允诺。2011年3月下旬一个双休日上午,具体哪一天已记不清楚,朱某某与陈某、汪某某一同前往被告上海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陈某先将打印遗嘱交给朱某某和汪某某阅看后,不清楚是谁将该份遗嘱交给袁某某,袁某某手中仅持有该份遗嘱,袁某某阅看遗嘱后,从床头柜中取出图章和印泥,在遗嘱落款处盖章并按手印,陈某、朱某某、汪某某先后签字,在场人员为袁某某、陈某、朱某某、汪某某、袁丁、韦桂花六人。见证人汪某某到庭称,其于被告原系同事,2011年3月上旬,陈某致电汪某某称希望汪某某做袁丁父亲的遗嘱见证人,汪某某允诺。2011年3月20日上午,汪某某与陈某、朱某某一同前往上海市某某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家中,陈某将遗嘱交给朱某某、汪某某阅看后,不记得是谁将遗嘱交给袁某某,袁某某阅看遗嘱后,从抽屉中取出图章和印泥,在遗嘱落款处盖章并按手印,陈某、朱某某、汪某某先后签字,在场人员为袁某某、陈某、朱某某、汪某某、袁丁、韦桂花六人。关于该份代书遗嘱,三原告认为首先,遗嘱上无袁某某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关于遗嘱订立日期,被告、汪某某均称系2011年3月20日当天订立,陈某、朱某某则称并非2011年3月20日当天订立,遗嘱订立日期亦不明确;第三,遗嘱内容过于专业,违反常理;第四,关于遗嘱的形成过程,陈某、朱某某、汪某某三位证人关于诸多细节的陈述并不一致,故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认为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审理中,被告称如按法定继承,因袁某某自2009年11月随被告共同生活时,身体状况不佳,被告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在遗产分配时要求多分,即要求分得被继承人袁某某的全部遗产。三原告则称原告袁甲也曾经照顾被继承人袁某某7年,且被告提供的遗嘱明显系伪造,故不同意被告在遗产分配时多分遗产。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2013)某民四(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袁某某履历表一份、户口登记表摘录两份、袁某某解放后进厂职工登记表一份、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一份、以工代干考核表一份、聘用干部任免呈报表一份、丧葬费单据复印件二份、被告提供的遗嘱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调查笔录两份、上海市某某区桃浦镇白丽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人证言、发票三份、收据五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几种形式。关于遗产范围,(2013)某民四(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袁某某留有上海市某某路6771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XXXXXXX.86元,现由被告保管。被告为被继承人袁某某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3103.90元,三原告同意从遗产中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领取的袁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X元,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现在被告处的立遗嘱人为“袁某某”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及遗产分配方案。关于遗嘱效力,被告虽称遗嘱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袁某某曾向案外人袁金娣、袁学礼明确表示将其名下财产由被告一人继承,故遗嘱真实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就本案所涉代书遗嘱,首先,立遗嘱人袁某某未在遗嘱上签名,而仅有盖章和捺印,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袁某某有盖章习惯或无法签字;其次,��案所涉遗嘱落款日期系打印日期,不符合代书遗嘱由代书人注明落款日期的规定;再次,对于遗嘱的订立时间,被告、见证人汪某某与代书人陈某、见证人朱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遗嘱的真实订立时间,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未证明袁某某尚留有其他遗嘱,三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袁某某名下的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产分配方案,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要求均等分割,被告则要求分得全部遗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对袁某某所尽扶养义务及是否与袁某某共同生活等因素,酌情确定遗产分配方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被告袁丁处的上海市某某路6771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86元归被告袁丁所有,被告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袁甲、原告袁乙、原告袁丙应继承的钱款各人民币X元;二、现在被告袁丁处的丧葬费人民币X元归被告袁丁所有,被告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袁甲、原告袁乙、原告袁丙钱款各人民币29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98.10元(原告袁甲、袁乙、袁丙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9999.05元,由原告袁甲、袁乙、袁丙各负担人民币2400元、被告袁丁负担人民币2799.05���,被告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甲、袁乙、袁丙人民币279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