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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阙健轩与安化县清塘镇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竹华,阙健轩,安化县清塘镇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益法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熊竹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清塘镇红岩村西阳二村民组**号。申请执行人阙健轩,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清塘铺镇久泽村首善村民组。被执行人安化县清塘镇煤矿,住所地安化县清塘镇锹溪村。法定代表人邱泽文,系该矿矿长。申请复议人熊竹华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2)安法执异字第49—65号、21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安化县清塘镇煤矿在农业银行安化县梅城营业所开设的企业账户已销户。熊竹华采取赊账方式包销被执行人安化县清塘镇煤矿的原煤,销售后再支付被执行人煤款。资金结算由被执行人安化县清塘镇煤矿的会计熊中华通过熊竹华的私人账户87051250006934570011进行,该存折由熊中华保管,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也由熊中华代为办理。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化县清塘镇煤矿虽设立了企业账户,但未进行使用致账户被销户。申请复议人熊竹华系安化县清塘镇煤矿董事长,包销该矿所有原煤,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87051250006934570011与被执行人安化县清塘镇煤矿进行资金结算致使企业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熊竹华个人银行账户的存折由被执行人安化县清塘镇煤矿的财务人员保管并用于该矿的工资发放等企业资金运作,因此足以认定熊竹华的个人账户87051250006934570011的存款系公款私存。熊竹华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熊竹华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熊竹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的个人账户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二、在执行法院组织的执行听证会中,申请执行人对申请复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法院所冻结的存款系公款私存。熊竹华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2)安法执异字第49—65、21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阙健轩与被执行人安化县清塘镇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本院二审终审后判决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本案执行,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安法执一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熊竹华账户87051250001756390011金额22421元,账户87051250006834570011金额56363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安化县清塘镇煤矿的会计熊中华(系申请复议人之弟)在执行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称:“其中所购镇煤矿的煤矿款,由我代为处理。我在信用社以发工资的名义预约取款,取款确实是用于发放在职人员的工资”。被执行人安化县清塘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邱泽文2013年10月21日在执行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称:“我矿将煤炭赊购给熊竹华,熊竹华用销售款来支付工资。如果熊竹华未将煤炭出售,则由熊竹华垫钱发放工资,我矿的其他开支都参照这种方式运作,熊竹华销售煤矿后,就用销售款支付,未销售则垫钱来支付煤矿的费用开支”。再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补正裁定,裁定原执行裁定书案号(2012)安法执异字第49至63-1号应补正为(2012)安法执异字第49—65、216-1号。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熊竹华作为被执行人的董事长,采取赊账方式包销被执行人原煤,销售后通过个人账户与被执行人进行资金结算,致使被执行人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申请复议人熊竹华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法院冻结的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公款私存的情况”,但依据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邱泽文及会计熊中华在执行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及执行法院依职权在农业银行、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的《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交易台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熊竹华个人账户公款私存的事实存在,执行法院依法将该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熊竹华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熊竹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2)安法执异字第49—65、216-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京伟审 判 员  鲁毅东审 判 员  贾云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