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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孟庆东与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东,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孟庆东,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学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东诉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东、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数次租用我的装载机,用于清运垃圾、维修道路、清理场地等工作,被告给我出具完工证5张,总计拖欠租赁费1233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要求被告给付我装载机租赁费1233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2012年8月以前的欠款已经结清,8月份以后的欠款,需要核实,如果确实欠原告款,我公司愿意给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完工证5张,证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款2400元、3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款2160元、261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款2160元,用工部门为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部门负责人和验收人为王宝峰。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我公司欠原告2012年8月1日以前的欠款已经结清,8月份以后的费用,经手人未在企业,我公司将进行核实。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完工证应交公司财务,我公司对原告的完工证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3日原告分别收被告工程款5000元、6440元。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交收条2张情况属实,是被告给付其它完工证的欠款,与起诉的完工证无关。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多次使用原告孟庆东的装载机用于清运垃圾、维修道路、清理场地,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元、3000元、2160元、2610元、2160元的完工证5张,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2330元;其中2012年8月2日以前劳务费11370元,2012年9月以后提供劳务4小时,每小时240元,劳务费为960元。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3日原告分别收被告工程款5000元、6440元,合计1144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工程款的工程内容。2013年12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23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辩称给付原告工程款11440元,已结清2012年8月以前的欠款,与原告2012年8月2日以前劳务费11370元的金额不符,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33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庆东劳务费1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