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4月11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在石寺镇渠里村张某甲家盖房子处,因地基纠纷张某某与在张某甲家帮忙的刘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用砖头把刘某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无违法犯罪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振宇审 判 员 靳利君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