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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家勇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峰,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邝敏维,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峰、邝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告人何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松园路一住宅楼对开路段,趁人不备,从后抢走被害人李某甲自行车篮内的一个手提包(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一个橙色钱包(无法核价)、一套衣服(无法核价)、现金人民币201元及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2.同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上述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再次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周涌路对开位置,以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李某乙自行车篮内的一个挂包后逃离现场,内有一台中兴牌V889S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86元)及现金人民币60元。3.同年7月6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上述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再次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一美容中心门前对开路段,以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周某某自行车篮内的一个手袋(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手袋内有一台OP**牌801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4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4.同年8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上述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再次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路往锦龙路方向锦龙隧道内,以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何某乙自行车篮内的一个购物袋,购物袋内有一台联想牌A61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5元)、现金人民币200元,一个饭盒、一把雨伞及一个钱包(均无法核价),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及两张商业会员卡。2013年8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工业区一模具厂抓获被告人何某甲。破案后,起获上述三台移动电话及李某甲的手提包、橙色钱包、衣服、身份证、三张银行卡,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何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何某乙、李某甲的指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蔡某某、陈某某、何某丙、廖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1.本案的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何某甲由于心里压力过大实施抢夺犯罪,应当比照一般的抢夺犯罪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好,供述稳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四次,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甲���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