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满福永诉徐强、孟军、张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福永,徐强,孟军,张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满福永,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徐强,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孟军,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晴文,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满福永诉被告徐强、孟军、张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孟军、张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徐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孟军、张晴文担保,出具借据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的诚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徐强偿还借款5万元,从借款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强、孟军、张晴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徐强、张晴文、孟军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和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徐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晴文、孟军提供担保及原告已向被告徐强给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满福永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徐强2011.12.19号。担保人:张晴文孟军愿保愿还”,被告徐强、孟军、张晴文均签名捺印。原告自2012年1、2月份起分别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借钱给被告徐强,被告张晴文、孟军提供保证担保,各方自愿成立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徐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被告张晴文、孟军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被告徐强借款两个月后即开始向二担保人主张权利,在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晴文、孟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晴文、孟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强追偿。本院依法向被告徐强、张晴文、孟军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其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满福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晴文、孟军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晴文、孟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强追偿;四、驳回原告满福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强、张晴文、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干审 判 员 赵猛人民陪审员 高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