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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高某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某,杨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诉讼代表人:高某。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杨某、林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高某、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李星、被告人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在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永安隧道出口和永安斜井进行隧道施工。该公司董事长高某委托被告人施某为永安隧道出口队长,委托被告人杨某为永安斜井队长。2013年3月份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施某安排担任爆破员的被告人林某、安全员林甲(在逃)将剩余的炸药非法储存在永安隧道出口工地宿舍中间的一仓库内,将导爆管放在私自搭建的一个木箱内;被告人杨某安排工人将剩余的炸药非法储存在永安斜井处临时用彩钢瓦搭建的仓库内,将导爆管、导爆索非法存储在工地宿舍中间的一仓库内。2013年6月22日,敦化市公安局在现场依法查获并扣押炸药4584公斤,导爆管2378发,导爆索1500米。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视国法,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告人施某、杨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林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施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林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施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施某有自首情节。2.施某主动认罪,有悔改表现。3.施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施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揽了吉图珲铁路客专JHSⅢ标隧道工程,在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永安隧道出口和永安3号斜井进行隧道施工。被告单位董事长高某委托被告人施某为永安隧道出口施工队队长,委托被告人杨某为永安3号斜井施工队队长,分别负责永安隧道出口和永安3号斜井的施工工作。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为施工方便,被告人施某安排担任爆破员的被告人林某、安全员的林甲(在逃)将爆破剩余的炸药、导爆索非法存放在永安隧道出口工区西面临时搭建的简易彩钢仓库内,将导爆管放在自制的一个木箱内;被告人杨某安排工人在永安3号斜井工区西南面厕所的南侧临时搭建一个简易彩钢仓库,并同意林某、林甲等人将爆破剩余的炸药非法存放在该仓库内,将导爆管非法存放在工区宿舍中间的一个仓库内。2013年6月23日早晨,敦化市公安局在现场依法查获并扣押炸药4584公斤,导爆管2378发,导爆索1500米。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杨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杨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徐某某、吕某某的自诉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化工材料分厂说明材料,吉林省吉阳爆破有限公司暂存证明,收料单,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劳务作业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涉案赃物照片,爆破实验记录及照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说明材料,被告人施某、杨某、林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吉林省春安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Ⅲ标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证明永安隧道出口、3号斜井在2013年6月份施工大干期间,出口断面、3号斜井至进口方向、3号斜井至出口方向所有上导、下导、仰拱、中心水沟开挖及补炮用炸药日均消耗量约2300公斤。证据2.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施某、杨某、林某自2013年7月因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取保候审后在黄泥河镇威虎岭村高铁施工工地干活,表现良好,未发现有重新违法犯罪迹象。证据3.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南村报告一份。证明永安隧道出口、3号斜井施工队在施某、杨某的带领下,与该村和谐相处,互帮互建,两年来未发生过一起纠纷,且施某、杨某、林某在该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有积极表现,恳请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证据4.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告一份。证明施某是永安隧道施工负责人,杨某是3号斜井施工负责人,林某为爆破员,三人为吉图珲客专如期完工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证据1,证据2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证据4是作为被告单位的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出具,客观性欠缺,故对证据3、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存放爆炸物,被告人施某、杨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施某、杨某、林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系因修路等正常生产需要,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施某、杨某、林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施某有自首情节,有悔改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炸药4584公斤、导爆管2378发、导爆索1500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松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