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鹤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矿建处工人。2013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鹤南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4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照驾驶黑H243**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纪某某(男,40岁)由麓林山转盘道方向往良种站方向行驶至南红旗路检测中心门前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时某某正常驾驶的黑H678**斯巴鲁牌小型越野车追尾相撞,将被害人纪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时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保险杠、后尾灯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某损伤符合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形成,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出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192mg/100ml,属醉酒。案件在移送法院前,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已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使用的肇事车辆照片;书证破案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纪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