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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郭银年与苏文龙、郭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晓萍,苏泉华,杨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谢晓萍,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苏泉华,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永定县。被执行人杨莹,女,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永定县。申请执行人谢晓萍与被执行人苏泉华、杨莹民间借贷纷一案,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谢晓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苏泉华、杨莹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派员前往执行,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并到银行等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的财产。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不在家中,具体地址不详,本案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苏泉华、杨莹仍有1000000元的欠款及利息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4)永执行字第36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范佳春审判员  陈炳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