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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贾玉金与李则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金,李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354号原告贾玉金。委托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则。原告贾玉金诉被告李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金及委托代理人花齐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承包盘山县李则个人筹建的500平方米简易鸡舍和70平方米平房住宅的建设工程。口头约定两项工程为包工包料,总价款13万元。支付方式为平房建完被告支付4万元,上完鸡舍顶盖再支付8万元,余款待完工后一次支付完毕。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以每天240元的人工费雇佣高某某、杨乃宽、李任某某、何长海进行工程建设,赊购工程材料。总共施工23天。但在平房建成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所建的两个工程按期保质保量的施工完毕,被告已经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绝给付,造成原告长期拖欠人工费和材料款。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1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及涉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3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未支付;建鸡舍屋顶彩钢瓦因未付款被拆除的事实。证人高某某当庭作证,证实被拆除的鸡舍彩钢瓦购买和安装费用为270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70平方米的平房住宅一处和500平方米的鸡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万元总价款。双方协商时,被告的妻子和原告雇用的施工人员高某某在场。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了23天,住宅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鸡舍墙没有抹灰。鸡舍的屋顶是原告联系制作彩钢瓦的厂家来给安装的,购买和安装费用为27000元。但因没有及时给付该笔货款,厂家将彩钢瓦拆下拉回。后被告自己购买了彩钢瓦并将鸡舍屋顶安装完成,购买及安装费用共计4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李则共给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中,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住宅和鸡舍的事实;鸡舍屋顶彩钢瓦因未付款被拆除,后被告自己购买彩钢瓦并安装完毕的事实和原、被告协商确定总价款为13万元以及被告李则实际给付2万元的事实已在本院(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对于未付工程款11万元中含有原告拆除鸡舍彩钢瓦屋顶后,被告重新购买及安装费4万元的事实有2013年5月15日的(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159号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高某某的当庭证言可以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则将住宅和鸡舍工程交由原告贾玉金建设,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并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数额给付劳动报酬。在被告未付款期间,原告将承建鸡舍的彩钢瓦屋顶自行拆除,该屋顶的材料购买和安装费用应从工程款总价中扣除。因原告所承揽的工程为“包工包料”,鸡舍的彩钢瓦屋顶本应由原告向厂家支付货款,但其却未支付而遭厂家拆除,该工程款中应扣除被告李则购买安装鸡舍彩钢瓦屋顶的费用4万元。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款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完毕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13万元-2万元-4万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两次)计3200元,由被告承担。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张一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