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与赵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赵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珍。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赵鹏。委托代理人:朱柳英。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磨棒工。2013年4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22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0581元及补缴入职以来至今的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7日,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于裁决书第二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认为被告基本工资在2000元每月,而不是3935元。裁决书第三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因被告自动辞职而终止,而不是10月份,故而原告只可以为被告补缴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仲裁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撤销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仲案字(2013)第501号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裁决而起诉的事实。被告赵鹏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仲裁裁决基本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被告对其中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的笔录,可以确定被告月平均工资应当为3967.50元。2、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元,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组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垫付相关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实。2、工伤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3、伤残等级鉴定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10级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工伤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5、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受伤,2013年8月19日鉴定为10级伤残,其提供的诊疗证明书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赵鹏于2013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磨棒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2013年4月29日,被告工作时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19日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伤后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2、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元、医药费2139,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40581元,并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起终止劳动关系和医疗保险待遇。2、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5元,合计18485元,扣除已付2000元,实际支付16485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由经办机构核准),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缴完毕。4、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3、仲裁裁决书上原告的辩称意见载明:被告平均工资不到4100元,其中3月份工资为3835元,4月份工资为4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为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在仲裁辩称意见中认可被告3月工资为3835元,4月工资为4100元,因被告自2月份进入单位,该月未满勤,2月份工资不应纳入平均工资的计算。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3967.50元((3835元+4100元)÷2),仲裁确定的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35元,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伤前基本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法院,故对其要求在本案中增加伤前月平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为被告停工留薪期时间。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受伤,2013年8月19日鉴定为10级伤残,且其提供医院开具的诊疗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时间超过3个月,故仲裁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时间为3个月,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三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被告伤后至2013年8月19日被鉴定为10级伤残,其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意味着被告自行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对此未持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伤后至申请仲裁期间,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或者通知被告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自动辞职的主张,证据缺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止。双方对于仲裁认定的其他事实及裁决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5元,合计1848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9月22日起,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鹏之间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鹏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5元,合计18485元,扣除借款20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164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赵鹏补缴自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由经办机构核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缴完毕。四、驳回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