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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黄艺烽诉郑幼梅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艺烽,郑幼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12号���告黄艺烽,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幼梅,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艺烽与被告郑幼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艺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幼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艺烽诉称,被告郑幼梅于2012年1月7日出具借条,向周汉业借款4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事后,被告郑幼梅没有偿还借款,债权人周汉业多次向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只好于2013年7月20日代被告偿付周汉业40000元,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幼梅支付原告40000元欠款,并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幼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幼梅于2012年1月7日向周汉业借款40000元,原告黄艺烽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因被告郑幼梅未能还款给周汉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于2013年7月20日代被告郑幼梅偿还40000元借款给周汉业。因原告黄艺烽向被告郑幼梅追偿无果,致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人周汉业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艺烽作为借款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周汉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幼梅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黄艺烽的���担已被免除向债权人的履行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基于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郑幼梅支付欠款40000元及其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幼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幼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艺烽欠款40000元及其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郑幼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国梁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关注公众号“”